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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维权十大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之一:陕西某报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例导读】工伤认定部门多次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劳动

2024-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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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天福建十三张辅助器,<p>职工维权十大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之一:陕西某报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p><p>【案例导读】工伤认定部门多次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劳动者家属为维权换了好多律师,余伟安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陪着委托人屡败屡战,最终帮助当事人获得胜诉且彻底解决纠纷获得法定的工亡待遇。这是一起典型的视同工亡认定案例,曾经在西安市人社系统具有很大争议,对于整个西安市工伤认定标准标准把握具有重大影响。病症与死亡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许多正确理念在本案中得到了很好的诠释。</p><p>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p><p>行 政 判 决 书</p><p>(2015)西中行终字第00242号</p><p>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莲,无业。</p><p>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p><p>委托代理人李某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p><p>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报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p><p>法定代表人孙某戈,该报社社长。</p><p>委托代理人姚某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p><p>原审被告西安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p><p>法定代表人孙某卫,该局局长。</p><p>委托代理人周某学,该局干部。</p><p>委托代理人董某忠,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p><p>上诉人李某莲与陕西某报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报社公司)因西安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西安市某人民法院(2015)莲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莲,委托代理人余伟安、李某科,被上诉人报社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安,原审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某学、董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p><p>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莲之夫杨某江于2003年应聘到报社公司教育××周刊当记者,2011年因其业绩突出,担任周刊主编。2011年2月17日下午,杨某江在单位称自己感冒、头晕,同事张某杰问他是否喝药,杨某江声称已经喝过药,张某杰劝其早点回家休息,下午17时许,杨某江和张某杰一起坐车回家。晚上在家里,杨某江说因为感冒怕传染给孩子,让远离一点,然后自己去休息。次日凌晨4时20分许,杨某江家属发现杨某江昏迷不醒,遂将其送往西安某医院,经抢救无效于18日上午11时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并中枢性呼吸衰竭而死亡。</p><p>原审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书》、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病程记录、死亡记录及死亡证明书、行政判决书、工伤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p><p>被上诉人报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第一条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内容为:原告提出的证据证实如何如何,这些事实都无争议,而原判决忽略这一总体基本事实,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在何处,上诉人应当写明而未写明。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莲人社伤决(2011)54~2号《工伤认定判定书》,理由共3点。其中,第一点为:被告做出“视同工伤”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第二点为,杨某江在单位工作期间出现身体不适、头晕、疑似“感冒”症状没有依据,及杨某江是否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所以,上诉人上诉的第一条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的第二条理由为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答辩人需要说明的是:行政诉讼法第34条明确规定,被告对做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所以原审没有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没有把举证责任强加给第三人,也不可能把举证责任强加给第三人。故该条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的第三条理由为,一审法院依法应审查的是,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否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而事实是第三人已经完全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答辩人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律法定程序三方面进行审理。所以,该条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人社局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某人社局根据该判决委托鉴定,但却不愿委托,答辩人出于无奈只有代劳用以自证清白。所以,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行政诉讼法第29条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而一审判决并未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所以,李某莲无权提出上诉。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的四条理由无一成立。故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89条l款l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p>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p><p>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病程记录、死亡记录及死亡证明书、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杨某江在工作期间出现身体不适、头晕症状,该症状与脑出血并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杨某江是否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关键。身体不适、头晕属于症状,疑似“感冒”是主观判断,是否确诊为“感冒”并无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应当由报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报社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杨某江在工作期间出现身体不适、头晕症状的事实,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杨某江“视同工伤”,并无不当。报社公司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李某莲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p>一、撤销西安市某人民法院(2015)莲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p><p>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某报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p><p>本判决为终审判决。</p><p>审 判 长张耀民</p><p>代理审判员 韩 娟</p><p>代理审判员 姜 华</p><p>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p><p>书 记 员师 丹</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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